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七一八、四一一○、四一四六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十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等被訴於標取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之學生宿舍營繕工程及被告乙○○、戊○○於標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轉包之水電工程時,共同為圍標之聯合行為,認係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得否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屬法律所明定,不因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判正本時,誤書「得上訴」而改變法律規定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