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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被害人多次之指訴,核與上訴人之女溫美娟證述相符,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

至其女得進出屋內,與私行拘禁其妻,及為何不命其女報警無必然關連,所述犯罪時間止於九時多,抑十時,尤屬細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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