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七○、一二五二一、一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樹林市、板橋市、新莊市等地,騎機車尾隨被害人楊雅如、李美雪、蔡明婉、郭秀如等人,乘其不備而搶奪皮包(內有證件及現款等財物)。復與陳勇全基於犯意聯絡,將其奪得之身分證件交予陳勇全,或由自己,分別於同月五日及二十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城發通訊行,先後以楊雅如、李皇志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偽造其二人之署押於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經由城發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得多次免付費使用各該門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雅如、李皇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楊雅如、李美雪、蔡明婉、郭秀如等人之供述,並綜合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發話紀錄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不以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連續犯乃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割裂;故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經發覺後,又自行供出另一部分行為,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上訴人因使用其冒用楊雅如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經警查獲,已發覺其涉嫌搶奪及偽造文書;嗣於警方借提查證時,又帶同警方起出搶奪蔡明婉、郭秀如之部分贓物,並供出此部分之犯行 (見一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因屬連續犯數行為之一部,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證人即警員呂鴻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否上訴人自己投案承認搶奪案件)?不是,樹林查到楊雅如這一件,我們之前就知道他犯下這些案子,因為是我們到他和他女朋友家,有查到一些贓物,還有被害人的說法,後來我們找到他,他也很合作的承認」等語。上訴人亦表示:「跟他(即證人呂鴻昌)說的差不多」;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筆錄,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復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二頁),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搶奪蔡明婉、郭秀如財物部分,係警方未發覺前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