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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三、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上訴人甲○○於偵查中、第一審訊問時所為與乙○○所供相符之供詞,並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劉中平、莊世賢等人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七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現場照片十八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與上訴人乙○○及綽號「醫生」、「阿春」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上訴人乙○○購買槍彈之事均毫無所悉,而於知悉車內有槍彈時,表示要下車,但上訴人乙○○說這樣就不是兄弟,伊不得已而未下車,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員警何信成雖稱:製作警訊筆錄時之錄音機器損害,未保存錄音帶等語,然由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以觀,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甲○○對於購買槍彈及槍彈之用途均知之甚詳,其主觀上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實甚明確,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及就第二批被查獲之槍彈,無從認定上訴人乙○○係合乎自首要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近東大路附近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該車可疑而示意停車受檢,乙○○為恐遭警查獲而加速逃逸,警員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趕,待駛至台中市○○路○段旁產業道路之廢棄工廠旁時,發現車上四人已四散逃逸,經警下車巡查後,於草叢內尋獲匿身其中之乙○○,遂命乙○○打開車門,而於該車之左後座椅上之行李袋內起獲制式手槍五支、子彈二顆、彈匣八個等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嗣又經警帶同乙○○於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再赴現場搜尋結果,再起出乙○○等人所購買非法持有之制式手槍四支、衝鋒槍二支、子彈五百零三顆等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原查扣四百四十六顆,送鑑定時試射五十顆,僅剩三百九十六顆),業經上訴人乙○○供明在卷,且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乙○○既已被查獲犯罪,翌日再查獲之槍彈,縱如其所辯稱係為伊所供出而查獲,亦係屬另供出同屬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首,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㈠、㈡、㈢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係上訴人乙○○之供述及甲○○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坦供之詞,暨查獲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物等證據,是除去上訴人甲○○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原審既未依憑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執以指摘該警訊筆錄未依法全程錄音,原審採之為論罪之重要證據,與法有違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符。末查上訴人乙○○自始即稱車子是由伊駕駛(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是其嗣後供稱係請上訴人甲○○開車一節,並不足為推翻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另證人李國隆之證詞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有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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