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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蕭茂來,原審不予傳訊,亦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於微量,夾鏈袋之數量非多,原判決謂夾鏈袋數量非少,違背經驗法則。㈢證人陳榮隆已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反而曾販賣一次予上訴人,足證陳榮隆因心生不爽而刻意誣攀,又證人李月霞、陳雅菁均供稱確有接到恐嚇電話,原審未予查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除監聽電話外,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竟依監聽譯文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分別說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毋庸再傳訊證人蕭茂來,又證人陳榮隆於第一審及原審改口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曾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上訴人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均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核無違誤;又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夾鏈袋之數量不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罪刑,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夾鏈袋之數量多寡,與上訴人是否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至李月霞、陳雅菁曾否接到恐嚇電話,與本件無關,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合法之監聽紀錄譯文作為本件證據之一,與證據法則自無不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並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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