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劉柏辰即劉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第七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柏辰(原名劉振源,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改名)係浩綸企業有限公司(六十七年四月六日設立,原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五九號一樓,後遷址至台北市○○區○○街一六三號,嗣再遷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一號三樓,下稱浩綸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甲○○,由甲○○取得上開身分。劉柏辰於擔任浩綸公司負責人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夥同成年人劉萬舜、龔素貞、龔志強;甲○○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接任浩綸公司負責人後,夥同成年人林政雄、賴銘桐,分別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浩綸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浩綸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未向駿瑋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竟連續取得該等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而委託知情之龔素珍、龔志強將之記入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內,並持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浩綸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彼等明知浩綸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復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填製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興資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金額亦高達一億零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共計五百零九萬零二百七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賦稅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依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若公司逃漏捐稅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浩綸公司係以上訴人等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二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逃漏該公司七十九年九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渠等為納稅義務人浩綸公司逃漏之稅捐,既跨越不同之年度,似非僅有一次憑渠等取得之統一發票為浩綸公司逃漏營利事所得稅之行為。原判決就浩綸公司各次申報稅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詳細時間、每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及該公司該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責任,究應轉嫁予公司負責人劉柏辰抑或甲○○,均未於判決事實欄內翔實記載,理由內亦未有認定說明,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所謂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及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復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至其稅率、銷項稅額之計算,則依同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核計,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銷項稅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言。另所謂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依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故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二種不同之稅捐,非可混為一談。依原判決援引為證據資料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浩綸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之記載(見偵七七五○號卷第一頁、第四二頁),上訴人等係持虛設行號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認定,上訴人等分別為納稅義務人浩綸公司逃漏之稅捐為營業稅(見起訴書第一項末行),則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明細表內所稱之「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意指扣抵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銷項稅額而言﹖如是,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浩綸公司逃漏者是否應係營業稅而非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劉柏辰、甲○○明知浩綸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未向駿瑋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竟取得該等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彼等明知浩綸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復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填製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興資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充作進項憑證」,如若無訛,則浩綸公司實際上既無進貨、銷貨之營業行為,是否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就其虛列之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亦待研求。原判決就以上各點,俱未深入查證剖析釐清,即遽爾認定上訴人等為浩綸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於理由內復未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之上訴人等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仍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填製虛偽不實之發票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金額合計一億零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幫助各該廠商逃避稅捐機關查緝等事實,認此一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嫌,尚屬不足,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具方法結果關係,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敍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浩綸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復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填製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興資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金額亦高達一億零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共計五百零九萬零二百七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賦稅稽徵之正確性」,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復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其理由內,就此部分行為應如何論罪﹖該罪名與上訴人等另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等罪,應如何適用法律﹖何以就檢察官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予以裁判﹖俱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