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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

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向華南銀行詐領不實匯款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取得華南銀行空白匯入匯款通知書用紙,再以電腦仿SWIFT格式套打匯入匯款金額法國法郎九十八萬二千元之內容,嗣偽造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劉雨筠印章、華銀新生來電日期戳記章、及押碼自動核符章,蓋用在該匯款通知書(共五聯)之第一聯代轉帳傳票上,以示該電文業經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自電訊系統接收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劉雨筠及華南銀行。乙○○則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詐領款項之用。又甲○○為提高前揭偽造匯入匯款電文之可信度,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責由陳明仁之妻潘美玲假冒劉雨筠名義,電話告知新莊分行將轉送收到之前揭匯入匯款電文等語;並將該偽造之匯入匯款電文投入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設於總行之信箱,而由新莊分行於同日下午取回該電文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致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筆國外匯入匯款電文係屬真正,交由該行行員何秀英辦理。惟因何秀英察覺該筆匯款有異,經電傳新生分行確認該電文係屬偽造,乃不動聲色通知乙○○前往提領匯款,乙○○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新莊分行欲領取該筆匯款,惟因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業已報警前來處理,查獲乙○○而未讓其詐領得該筆匯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所云,甲○○偽造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依卷附證據所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共有五聯(以複印方式,一次製作五聯),第一聯為「代轉帳傳票」、第二聯「匯入匯款通知書」、第三聯「代轉帳支出傳票」、第四聯「應解匯款帳」、第五聯「留底聯」,各聯作用有別,究竟該等文書之性質為何﹖是否已完成製作之行為﹖至被告等在「代轉帳傳票」上偽造「劉雨筠」名義印文,用意何在﹖何以蓋此印文﹖是否表示該等文書為劉雨筠基於職務上關係所製作者﹖倘屬如此,該劉雨筠係公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為公務員,則該文書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詳細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審究明白,逕認該匯入匯款通知書,係因華南銀行接收自國外匯入匯款之資料而作成,以作為自電訊系統接收之證明,「當非華南銀行之行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成」,應僅係私文書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第五行),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陳明仁、莊世宗、潘美玲均明知甲○○欲詐領匯款,為共同正犯。但其事實欄僅記載甲○○告知陳明仁若幫伊至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開戶,將給予十萬元為酬,陳明仁將此轉知莊世宗,莊某未同意開戶,再轉告乙○○,乙○○為賺取該十萬元而同意開戶等情。據此,陳明仁與莊世宗二人僅輾轉介紹乙○○開戶而已,似未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實施,何以能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再者,乙○○供承,去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係莊世宗陪他去,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去領款,亦由莊某與陳明仁陪同前往銀行,另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是莊世宗要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莊世宗、陳明仁亦均承認伊等與甲○○陪同乙○○去銀行領款,莊某一同進去銀行,陳、何二人在外面等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正、背面)。倘均無訛,則莊世宗、陳明仁陪同乙○○去銀行開戶、詐領匯款等行為,能否資以認定渠二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為共同正犯,實非無研求之餘地。此與待證事實有關,乃原審對此置而不論,自屬調查未盡。㈢、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等偽造「AUTHENTICATED 本件押碼已由SWIFT 本系統自動核符。」印戳(即原判決所謂「押碼自動核符之印章、印文」)蓋用於代轉帳傳票上,依其文意僅在表示押碼已核符之事實,不過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印章、印文。乃原判決認定此係偽造印章、印文,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審認定甲○○央託潘美玲冒用劉雨筠身分打電話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佯告已匯入匯款一節,有潘婦提出何某所交付之通話內容紀錄單一紙附卷為證,但此紀錄單上筆跡經鑑定並非甲○○所書寫(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㈢),究竟係另有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書寫、抑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此與公訴意旨所指有一「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共犯一節,是否真實有關,案經發回,允宜調查明白。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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