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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一九、二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與綽號「紀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由「紀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液態安非他命至金門縣,藏置在金湖鎮「老爺山莊」旁小廟之廢棄汽車底下。再由上訴人前往取出,以高粱酒空瓶分裝為六瓶,攜帶運返台灣。嗣於同月下旬某日,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褚」者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將該六瓶安非他命交付李政實(另案判決)。同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紀仔」復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李政鎠(已判刑確定)赴金湖鎮某民宅,向某不知情之中年女子取得藥酒十甕(其中二甕內裝「紀仔」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液態安非他命),然後在「老爺山莊」房間內,將液態安非他命分裝於八瓶高粱酒空瓶內,於翌日搭機共同運輸回台,抵台北松山機場後,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共同被告李政鎠及另案被告李政實、李天星、蘇婉麗等人之供述,證人傅仰洹、王土水等人之證言,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之八瓶高粱酒瓶裝之溶液,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四面第四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猶漫稱其所運輸之溶液並非安非他命,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原判決已加以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五行至第十五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以著手於起運之行為而離開現場即屬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上訴意旨泛謂其運輸毒品甫抵台北松山機場即被查獲,應論以運輸未遂云云,持己意解釋法律,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亦於理由內論列翔明,不得任意援引與本件犯罪情節無關之他案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至綽號「小褚」者究係何人?李政實有無與上訴人同赴金門?其與「小褚」或李天星如何聯繫?均與判斷上訴人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不生影響,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而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審判程序,其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併已依法提示,令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四頁),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颱風假日進行審理,或未依法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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