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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任「六合彩」賭博組頭,接受賭徒簽賭後,轉而向黃○來調牌(即組頭接受賭徒簽賭後持向其他組頭轉簽賭,賺取差價。甲○○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被賭客簽中彩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六萬元,而向甲○○逼索甚急,經甲○○轉向黃○來追索,未獲置理,甲○○乃心生不滿,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指示乙○○夥同綽號「阿山」、「阿治」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駕駛喜美白色三門轎車前往台南縣學甲鎮○○里○○○○號前,以向黃○來追索六合彩彩金為由,向黃○來負責經管財務之同居女友吳○玉謊稱要帶其去借電話打給黃○來,使吳○玉信以為真帶同其稚齡女兒黃○椏(○○○年○月○○○日出生)搭上乙○○等人所駕駛前開車輛,連同吳○玉所攜帶手提袋一只,內有嬰兒用品及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女用金戒指十只、兒童戒指二只、兒童手鍊八條、兒童項鍊一條、手鍊二條、男用項鍊一條、女用項鍊一條等物,共計價值約二十萬元,併取置于該轎車內後,違反吳○玉之意願,將吳○玉、黃○椏強行載往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甲○○父親黃再傳所有漁塭工寮內予以私行拘禁,而剝奪吳○玉、黃○椏之行動自由。其間乙○○等人連番逼迫吳○玉交待黃○來行蹤及聯絡黃○來出面解決債務未果,竟持鹽酸向吳○玉恫嚇稱:「要吳○玉母女喝下!」、「將小孩丟入魚池!」、「將吳○玉活埋!」等語,吳○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玉、黃○椏之安全。吳○玉、黃○椏於該工寮遭禁錮約四小時後,嗣乙○○以行動電話與甲○○取得聯繫,改將吳○玉母女及前開手提袋一只載至甲○○經營之「高揚公司」內,繼續逼討債務。其後乙○○等人見催討無效,乃改以扣留黃○椏為人質,並命吳○玉外出尋找黃○來前往,或自行籌付現金四百八十萬元、支票三百二十萬元贖回黃○椏,且恫稱:若報警即將對黃○椏撕票等語,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方在「高揚公司」內將乙○○當場逮獲,救出黃○椏及起獲吳○玉隨身手提袋一只,並循線逮捕甲○○,致逼討賭債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私行拘禁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被告等所犯私行拘禁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牽連犯),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自任六合彩賭博組頭,接受賭徒簽賭後,轉而向黃○來調牌,被賭客簽中彩金七百九十六萬元之事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於理由內謂該項金錢係因甲○○簽賭六合彩而贏取之彩金,與認定係賭客簽中之事實不相一致,自有違誤。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係向吳○玉謊稱要帶其去借電話打給黃○來,使吳○玉信以為真帶同稚齡女兒黃○椏搭上乙○○等駕駛之車輛,強行載往黃再傳之漁塭工寮內等情,則乙○○等人並非以非法拘捕吳○玉,而吳○玉係自行帶同其稚齡女兒上車,如何對該稚齡女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且乙○○等人將吳○玉母女強行載至漁塭工寮內,究竟如何加以禁錮關押,原判決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復未敍明認定乙○○等人有對吳○玉母女私行拘禁行為所憑之證據,遽論以牽連犯私行拘禁罪,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參照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故原判決認被告等對兒童黃○椏犯罪,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等所犯私行拘禁與恐嚇取財未遂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對該兒童之犯罪,僅私行拘禁部分,則比較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應以所犯私行拘禁罪為重;原判決竟從一重按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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