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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四號

上訴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八一二、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上訴人及李宗信(已判刑定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在台北縣三重市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彈匣二只,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四時許,在同縣汐止市○○路十號旁,由上訴人持上述手槍抵住陳世慶腹部,致使不能抗拒,令其取出RO─八○一六號車鑰匙,交由李宗信駕駛,搭載上訴人逃逸,因而劫取該小客車及車內行車執照、楊美紅印章一枚、身分證一張、衣服及電腦印表機週邊設備等財物。後於同月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復在基隆市○○區○○路一九二號對面,由上訴人持上述手槍抵住韓寅生腹部,致使不能抗拒,劫取其所有之F三─七九九三號小客車及現金五百元後,由李宗信駕駛該車搭載上訴人逃逸,嗣為警方循線查獲等情。

係綜核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宗信之自白,被害人陳世慶、韓寅生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玩具手槍、彈匣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顯有違誤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訂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赫止盜風,改善治安,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法之性質,是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之法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原判決適用所謂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判處其重刑為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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