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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侵占等)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丙○○○人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本件抗告人甲○○自訴丙○○○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謂原判決誤會卷內房租公帳之記載云云,指摘原判決就其等之自訴有部份未予審理,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遽為實體審查,認其等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侵占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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