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本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審未察,遽引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