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孫永福
- 被告
- 吳有著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吳有著誣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孫永福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訴人須經合法傳喚,且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認為有必要情形,始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故自訴人之不到庭,如未經合法傳喚,或具有正當之理由,自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不得遽依該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審判。又法院對於覊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應囑託該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此觀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三○一九號)影本附卷可稽。而卷查原審所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審判期日,其傳票並未囑託台灣台北看守所長官交與上訴人收受,而僅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由上訴人之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未經合法傳喚甚明;且其於該審判期日,既尚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未向該所提解,上訴人自無法到庭,是其不到庭,亦非無正當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竟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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