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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孫永福
被告
吳有著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吳有著誣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孫永福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訴人須經合法傳喚,且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認為有必要情形,始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故自訴人之不到庭,如未經合法傳喚,或具有正當之理由,自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不得遽依該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審判。又法院對於覊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應囑託該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此觀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三○一九號)影本附卷可稽。而卷查原審所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審判期日,其傳票並未囑託台灣台北看守所長官交與上訴人收受,而僅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由上訴人之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未經合法傳喚甚明;且其於該審判期日,既尚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未向該所提解,上訴人自無法到庭,是其不到庭,亦非無正當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竟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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