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檢察署誣指陳石林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外,對其恐嚇稱:「不相信你牙有多硬,我要你付出代價,今天是重告而非警告而已::」,復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教唆證人洪炳來為不實之證詞,致誤導檢察官偵查結果,對陳石林涉有恐嚇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陳石林無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等情。經審理結果,以綜合證人洪炳來於陳石林被訴恐嚇一案,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聽到陳石林向被告說重告、警告之危害通知之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猶證稱有聽到被告與陳石林談到警告之語。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他們在談什麼,渠不清楚」云云,但依其與被告及洪正中、楊文桐談話時之錄音而觀,堪認證人洪炳來翻異最初之證詞之作證過程中,應有受到他人不當之干擾,亦無法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擾,比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據此,應認證人洪炳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最初之證言陳述較為可採。
況證人洪炳來於前述證述時均供稱被告之妻陳金寶亦在場,而陳金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有聽到陳石林向被告說吃到這個年齡,我不相信你的牙有多硬,還說今天是給你重告而不是警告。雖陳石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經以缺乏積極證據判處無罪確定,惟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經法院勸諭與陳石林在第一審法院庭外先行和解,其所指訴陳石林於庭外和解時向其恐嚇要其付出代價,今天是重告而非警告等語,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證人洪炳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係屬偽證,被告自無教唆偽證罪責可言。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金寶為被告之配偶,證言難免偏頗,且僅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再傳喚調查其證言之真實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證人洪炳來之證言應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可信,非惟已動搖原恐嚇案件對於證人洪炳來證言之認定。而洪炳來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稱與證人即在現場之律師張豐守所供相符,自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證言為可信。至被告與洪正忠、楊文桐至洪炳來宅當場錄音,乃洪炳來因怕事所為身不由己之談吐,非出於自由意志,難資為推翻洪炳來原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證言,原判決認洪炳來推翻偵查中之證言係受不當之干擾,其於審判中之證言不可採,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陳石林於測謊時,雖有以不規則呼吸干擾反應,惟詳閱該鑑驗結果,僅說明陳石林之生理反應圖形無法有效比對鑑判外,並無以測謊結果說明陳石林有恫嚇被告之犯行,原判決執此作為不利於陳石林之部分證據認定,自證據之調查自欠完備等語。惟查按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即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採取被告之配偶陳金寶之證言為佐證,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非法所不許。而陳金寶既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明確,原判決已敘明其證述內容及其心證之理由,原審未再予傳喚,自無不合。原判決就證人洪炳來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不同之供述,並就其因何翻異證詞之情事,詳加調查,依所得心證認洪炳來翻異最初之證詞,應有受到他人不當之干擾,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亦無法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均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乃原審對於證據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前後兩歧,究竟孰為可採,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按之採證法則,亦無不合。又原判決引用陳石林之測謊鑑驗通知書,係敘述檢察官對陳石林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過程,並未執此作為不利於陳石林之部分證據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敍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與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