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向綽號「文皇」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十萬元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台兩,並先交付三台兩。上訴人旋將該安非他命分裝為每包重約一公克至二公克之小包,以便售賣。但尚未賣出,即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綜合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竹北郵局函送之存提款紀錄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稱其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多,係因價格較便宜,但均供自行施用;原判決僅憑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扣案之磅秤等物,即推測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於法有違等語。徒持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本件公訴人以上訴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之判決,改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其犯罪嫌疑,及起訴之罪名暨所變更之罪名(見第一審卷第一○○頁、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審及第一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告知義務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