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計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未經相當調查,顯有違採證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謝吉祥及黃嘉賢所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已於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謂謝吉祥及黃嘉賢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顯與原審訊問時之供詞前後不符,原判決未加究明,遽採為裁判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洵無理由。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並非僅依憑謝吉祥及黃嘉賢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員警嵩永馮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叁包,台灣省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壹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壹份,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見原判決理由一㈠、㈢),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謝吉祥及黃嘉賢所為有利迴護之詞,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