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一四二九五、一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葉靜慧(現已離婚,葉靜慧詐欺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經營公司需款週轉,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九號住處,由上訴人掛名會首,葉靜慧之母葉張阿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與上訴人共同擔任實際之會首,而共同籌組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二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而由葉靜慧、葉張阿惜負責收受會款及聯絡事宜,上訴人、葉靜慧則主持開標。嗣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景氣不佳,上訴人、葉靜慧所經營之信銘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辦理解散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信銘公司)及擎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靜慧,下稱擎風公司)均需款甚急,上訴人、葉靜慧二人竟與葉張阿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會員未克親赴現場目睹開標之機會,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上訴人主持開標,葉張阿惜則出示事前寫好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願出標息(未填載姓名)之紙條為標單,佯稱係各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寄標,表明該標單為各該寄標者之投標單而參與競標,行使該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再由上訴人宣佈由各該會員得標,並據此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對該被冒名之會員則另佯稱係他人得標),致各該被冒名會員及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附表一所示會款予上訴人、葉張阿惜或葉靜慧,再供上訴人及葉張阿惜週轉使用。又緣葉張阿惜前廣招鄰居組成互助會自任會首,因籌組之互助會甚多,葉靜慧亦曾幫忙葉張阿惜處理開標或收受會款事宜,嗣因葉張阿惜所召集之互助會遭會員倒會,乃思以另召集互助會之方式週轉支應,復為繳付其他貸款之利息,葉張阿惜竟擅自冒用會員之名義冒標其自己任會首及與上訴人共任會首之上揭互助會款,因而陷於週轉困難,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葉靜慧明知上開葉張阿惜資力不佳之情狀,且上訴人開設之擎風公司及信銘公司亦因營業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惟為取得款項使用,葉張阿惜、葉靜慧、上訴人三人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上開渠等均已陷於週轉不靈之事實,由葉張阿惜以「阿成」、「阿梅」之名,葉靜慧以「葉正慧」之名參加黃逸青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組,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三會,旋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分別由葉靜慧及上訴人二人出面以上開「葉正慧」、「阿梅」、「阿成」之名競標連續標得互助會款,致不知情之黃逸青先後交付得標款共計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予葉靜慧、葉張阿惜及上訴人(一月份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二月份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三月份三十萬五千四百元),得款金額或供葉張阿惜週轉會款,或供擎風公司週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二百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制作之標單。
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共犯葉張阿惜所制作之標單,均未書寫姓名或代表姓名之符號,僅填寫標金,則能否以上訴人與共犯於冒標會款時,已向在場者表明各該標單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會員之投標單,依習慣及現場情勢,各該僅書寫金額之投標單屬準私文書,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非無研求餘地。㈡證人黃淑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八號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也在場,的確原本是由黃逸菁(青)得標,經我們抗議後,改由陳自強得標,但他有無實際收到會款我不清楚,但標金應是八千五百元」,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緊接供稱:「可能我標金記錯」(以上見該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究竟上訴人與共犯冒標陳自強名義互助會之標金是否為八千五百元,事關上訴人詐欺金額之認定,自應予以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此會得標金額為七千元,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