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㈠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㈡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