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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被告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以為沈志宏之住宅係空屋,而躲入其內吸食強力膠,並在神智不清下翻動屋內財物;經沈某報警將其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偵訊。被告丁○○、乙○○、張乙文分別為該派出所之副主管、巡官及警員,渠等在製作筆錄時,竟要求伊承認竊盜,因伊不願作筆錄而共同毆打伊。又被告等明知伊係在上址吸食強力膠,並非竊盜,卻故意在筆錄上記載伊於上址竊取財物,而不記載伊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使有罪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及二百十三條之罪,均係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上開各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另以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前揭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等被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及就被告等被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等在警訊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致其個人之權益受害,而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依上說明,該部分自訴應非不合法。乃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審判,徒以上開罪名所保障之法益係社會法益,非個人之法益,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雖未就本案為實體有罪之判決,然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情節觀之,似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其他各罪與前揭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將原判決其他部分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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