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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丙○○強盜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等於警偵訊中所供、證人林義恩、劉文章、羅添福、姜義樟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一顆及強盜所得贓物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上訴人丙○○既於事前參與謀議,為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行為時在場,事後又分得部分贓款,原審認定其為共同正犯核無違誤,所辯事前確不知情云云,非可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且本案事證明確,事後贓款分配是否均分,並無阻於罪責之成立,參與同車強盜時是否僅於後座靜默,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其次,強盜罪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是否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並非所問,上訴人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無論就主客觀觀之,均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原判決認定經核無誤。至於共同正犯是否於事中或事後傷害被害人身體,並非本罪之必要要件,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係謂:「……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上訴理由書誤繕為「傷害」行為為必要……)」等語,上訴人丙○○認必需有傷害行為始與強盜罪要件符合云云,顯屬誤會。另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等有無最後陳述,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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