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殺人,累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依原判決所論處之上開二罪分別說明,合先敘明。
壹: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認識在檳榔攤上班之黃女(名字、年籍詳卷附資料)後,二人偶有交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上訴人帶黃女至桃園市區看電影、吃飯、逛街後,一同返回上訴人住處,惟因未帶鑰匙未能入內。上訴人即要求黃女偕同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號「○○○汽車旅館」休息與其發生性關係。黃女雖百般不願,惟上訴人仍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公司對面,強邀黃女共同乘坐由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在車行途中,上訴人仍續以臺語:「幹妳娘、別講話」等語,阻止黃女講話,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一分許抵達時,黃女雖極不願進去該○○○汽車旅館,並下車跑至右前座請求李○○開車載她走,惟仍被上訴人強邀下車,並將黃女拉進○○○汽車旅館三一一號房登記休息,進房間後,黃女試圖離開,由房間衝出向門口出去,腳未穿鞋,上訴人緊追在後,搭著黃女肩膀再將之帶進房間內。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即在該房間內,以強暴之手段,違反黃女之意願,而姦淫黃女得逞等情,已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除否認係強迫黃女前往該旅館,及以強暴方式與黃女性交外,餘均坦承不諱,但依證人計程車司機李○○及證人即上開賓館服務生蘇○○於警偵訊之證詞,已見黃女並未同意進入該旅館休息,係上訴人以強拉進入。並說明依黃女之母林○○、告訴人即黃女之姊黃○○、證人即黃女之男友陳○○等人之證詞,認黃女已與男友交往多年,並曾論及婚嫁,及上訴人自陳與黃女係普通朋友,另參酌黃女並未同意進入旅館休息,且曾「腳未穿鞋」試圖要離開,於發生性關係後即無理取鬧抓上訴人及以鞋丟擲,上訴人所辯黃女係自願云云不可採,並就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潘○○、陳○清所為證詞,及上訴人固於姦淫黃女前曾外出,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乃認係上訴人違反黃女之意願而強制為性交,而妨害自由為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另經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累犯),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無非就其辯解為指駁,並未指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即遽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先以證人連○○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之認定,後又以該證詞係其推測之詞不能採,理由亦有矛盾。另曲解證人李○○、蘇○○之證詞,亦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
又既認於姦淫前其曾外出,如黃女係被迫何以仍願留下,僅因細節不符即不採陳○清有利之證詞,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案發生姦淫時僅上訴人與黃女在場,並無其他第三人,已無直接證據,但原判決綜合二人自搭乘計程車起至發生性交後,黃女即吵鬧致為上訴人所殺害,及黃女生前(包括與上訴人)交往等經過情形,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自難指為採證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中就證人連○○偵查中之證詞可否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資料之一,前後所敘固有矛盾之瑕疵,但除去該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仍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此部分理由之瑕疵,自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證人李○○、蘇○○之證詞如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證人陳○清之證詞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有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可取。綜上,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殺人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姦淫黃女得逞後,黃女因對其行為相當氣憤,二人隨後並發生口角爭吵,上訴人因不勝黃女之吵鬧及拉扯,竟頓萌殺機,即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以手肘及拳、腳猛擊黃女頭部太陽穴附近、臉部及胸部等身體要害,導致黃女口鼻流血倒臥昏迷床下,上訴人以手探查於感覺黃女已無呼吸及心跳誤認黃女死亡。初雖顯慌亂、緊張,惟迅即恢復鎮定,並尋思如何處理「屍體」,隨後因休息時間已超過三小時,即先至櫃檯將休息改為住宿,然後叫計程車外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皮件行,向該行負責人林○○購買大型黑色旅行袋(長約一百公分、高約六十公分)後,再搭計程車返回旅館,接著復再打電話叫來○○車行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於晚上十時許,將黃女之「屍體」、沾有血跡之房間內黃色布踏墊及黃女所穿著之鞋子,塞置於前開旅行袋中放在該計程車後車廂內,同時仍不忘故佈疑陣,故意在該計程車司機楊○○前,向二樓房間以臺語「幹妳娘、瘋女人、妳有要下來?」叫罵,並向旅館櫃檯人員佯為表示:「房內還有一人,我等一下就回來」,隨即坐車離開○○○汽車旅館,並指示楊○○開往桃園縣龜山鄉,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桃園市三民路與成功路時,又指示楊○○將車停於建新街中華保齡球館前,甲○○並進入○○○○檳榔攤內,向其鄰居即該檳榔攤負責人廖○○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將裝有黃女的旅行袋從上開計程車搬移到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車上後,其因思及午夜十二時前,須將該車返還予廖○○,並將「屍體」處理完畢,始不致為人發覺黃女係其所殺,竟於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駛往位於桃園市○○路○○號之美達加油站,購買高級汽油新台幣二百元,裝入拾獲之塑膠空桶內,準備用以焚屍滅跡,旋即開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半坪山半山腰產業道路旁一處偏僻之垃圾堆,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上址後,即將旅行袋從借得之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計程車)搬下,澆灑所購得之汽油,以打火機點火焚燒旅行袋,致黃女因燒灼窒息死亡,上訴人於點火後隨手丟棄打火機,並即駕車駛離該處逃逸,沿途並丟棄黃女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至車外,至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中華保齡球館前,將所借上開車輛返還予廖○○,嗣於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前開焚燒地點,經散步之路人蕭○○發現焦屍後於同日八時許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得悉上訴人於前一日有與黃女出去,經與偵辦黃女被害之專案小組成員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江○○約談,要求上訴人供出發現屍體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行蹤時,在員警已知有此一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上訴人自首其致黃女死亡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姦淫後毆擊黃女及焚燒黃女之事實,然否認殺人之犯行,辯稱:與黃女發生性關係後二人生口角,因不勝被害人之吵鬧及拉扯,乃毆打黃女致倒臥昏迷,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生氣的用手肘撞她胸口,用拳擊打她臉部、頭部。」,檢察官初訊供稱:「我推開她,打她臉,我就單手打她左太陽穴附近,我反覆最少打十次,直到我以為她不吵為止,我也用腳踏她踹她。」
,覆訊時又稱:「我用手肘敲她的頭,之後我用腳踢她的頭,也有用手勒她的脖子,但我認為他之死亡是我用腳踢她的頭而死亡」、「當時因氣憤衝動就踢他的頭」等語,其於前審調查中辯稱只有用手推被害人,沒有用腳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實非可採。按頭部、頸部為人身要害,如徒手重擊或以腳猛踹,當足以致人於死,乃眾人所週知,且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觀之其在盛怒下,徒手毆打黃女之臉部、用手肘敲黃女頭部外,更反覆重擊黃女之左太陽穴附近之身體要害最少十次,直到以為黃女不吵為止,繼用腳「踏」、「踹」黃女之情節,且造成黃女口鼻流血倒臥昏迷床下,足見毆擊黃女當時已達極端憤怒狀態,下手甚重,有置黃女於死之故意,其後並以汽油焚燒黃女,顯見其確係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又黃女之焦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半坪山半山腰產業道路旁一處偏僻之垃圾堆,經散步之路人蕭○○發現後於同日八時許報警處理,此業據證人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黃女之焦屍照片六幀足憑。而黃女係生前被燒灼窒息致死,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相片四十幀附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黃女之屍體已呈第四度碳化,兩側手掌及腳掌脫落,無明顯外傷可見,頭部外表無可見外傷,頭皮上已脫落而枕部有疑似血塊;腦膜外有滲出血塊外內無出血,實質切面水腫及充血;胸部無骨折,氣管內有少量異物(碳粒);肺臟肋膜呈鮮紅充血及碳粒沈著,實質切面呈重度充血及左側燒灼;肝臟、脾臟、腎臟之實質切面下均呈充血。而經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重度充血及熱燒灼外,並無明顯吸入性碳粒表現;心臟充血外,無異狀;肝臟重度充血外,有熱灼後之收縮表現,腦髓水腫外,無可見之出血或異狀。病理檢查結果,窒息死,燒灼性,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兩側肺臟充血及水腫。由氣管內碳粒及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63.1%)知係生前燒死,精斑雖呈陰性但可能係燒灼所致之假象。而毒物檢驗報告方面,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氰化物、三環抗抑鬱劑及一般安眠藥均呈陰性,鑑定結果,黃女係生前燒灼窒息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000號函附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述黃女枕部有疑似血塊及腦膜外有滲出血塊均係燒灼後所造成之變化,非外力所為,而前述之腦部充血及水腫,和肺臟、肝臟、脾臟、腎臟等相關器官充血,均係窒息死的表現肺臟水腫及器官充血,此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000號在卷足按。另上訴人自白毆打黃女後致倒臥昏迷,誤認已死亡,而處理「屍體」之過程,核與證人即○○○汽車旅館櫃檯服務生洪○○、主任簡○○、○○皮件行負責人林○○、計程車司機楊○○、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廖○○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焚屍現場及上訴人所借用之自小客車等照片共四十九幀及休息、住宿明細表、黃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發現焦屍現場圖各一張可憑。綜上,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毆打黃女昏迷而未死亡,其誤認已死亡,而澆灑所購得之汽油,點火焚燒裝黃女之旅行袋,黃女始因被燒灼窒息而死亡,黃女雖非因上訴人預期死亡之方式死亡,然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黃女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轉讓]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誤以為黃女已死亡,而焚燒「屍體」,應依「錯誤」之理論而論斷等詞,亦非可採。但上訴人係就此部分事實合於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犯殺人罪、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僅因口角爭吵起意置黃女於死地而加以痛擊殺害,誤認黃女已死亡,更以焚屍滅跡之意,並故佈疑陣,借車購買汽油,將已昏迷之黃女載往偏僻地方,澆灑汽油後予以焚燒,致黃女終因燒灼窒息死亡,屍體第四度碳化,兩側手掌及腳掌均已脫落,面目完全無法辨識,顯見其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其前揭潑灑汽油致黃女燒灼窒息而死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嫌,且與前開殺人既遂罪,應分論併罰。惟黃女在未被燒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顯非屍體,上訴人潑灑汽油將之燒灼窒息而死亡,實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又上訴人毆打、焚燒黃女,均係其殺人行為之實施,係事實上一罪,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法院不受起訴書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其事後陷於錯誤時之焚燒「屍體」行為推論其主觀有殺人犯意,已屬違法。又其係徒手,又因黃女先攻擊始反擊,且依法醫之鑑定,黃女並無明顯外傷,可見黃女當時僅致昏迷而非死亡,顯見其於行為當時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依錯誤理論,其適用法律嚴重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引據上訴人在警、偵訊就如何毆打被害人之供述,敘明認定其於下手之際應有置黃女於死之故意,另參以其後並以汽油焚燒黃女,而為認定其確有殺人之犯意,並非僅依事後焚燒為推論。又原判決已說明,黃女被重毆致昏迷,上訴人應有殺人之犯意,上訴意旨復執黃女當時僅係昏迷而未死亡,顯無殺人犯意,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殊非可取。至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而重毆黃女致昏迷,雖誤認已死亡而焚燒之,終致黃女被燒死,黃女死亡不違其本意,焚燒行為亦為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乃以殺人罪論處,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原判決亦說明辯護人所指應依錯誤理論為論斷,要無可取,上訴意旨再執此爭辯,亦非有理。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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