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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八、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同案被告徐文錦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齊俊榮、劉邦淮、陳壬妹、許德威、賴清河、高淑子、葛金芳、林妙春、彭宴玲、李菱麗、許明漢、李超群、彭萬璋、林忠信、江莉蓁、黃燈原等人於警局或第一審訊時指訴失竊情節之證詞,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有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僅用衣架或鐵絲劃破紗門,勾開被害人住家之門扇門鎖進入竊取財物,未使用凶器撬開被害人家鐵門或木門鎖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並無正當工作收入,又因染上毒癮,無法正常工作,乃靠行竊維生,為籌資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即分別或與他人共同行竊財物,竊盜次數合計多達十六次,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竊盜所得均典當、變賣,朋分花用,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自應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並以上訴人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攜帶凶器行竊,並主張其非常業竊盜犯及原判決宣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不當云云,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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