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搶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送達於在台灣宜蘭戒治所執行戒治之上訴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人係向該所提出聲明上訴狀,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