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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七、一一七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黃瑞香係夫妻關係。黃瑞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在住處遭甲○○傷害(已判決),於翌(十七)日上午負氣返回娘家。甲○○與其姊即上訴人乙○○,乘黃瑞香不在家之際,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甲○○竊取黃瑞香所有之印章二枚、保管箱鎖匙一支、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款簿各一本,得手後,交由乙○○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先至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在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黃瑞香印鑑章,辦理黃瑞香二筆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十二萬元中途解約,再盜蓋黃瑞香之印鑑章,以偽造黃瑞香之取款條,向該銀行詐領黃瑞香之存款三十七萬元。隨後甲○○、乙○○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由乙○○在該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承租人欄內偽造「黃瑞香」署押一枚,並盜蓋黃瑞香印章,與甲○○進入保管庫內,詐領黃瑞香存放於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嗣甲○○、乙○○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又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在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黃瑞香印鑑章,辦理黃瑞香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中途解約,再偽造黃瑞香署押一枚並盜蓋黃瑞香之印鑑章,以偽造黃瑞香之取款憑條,向該銀行詐領黃瑞香之存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瑞香、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三多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案經黃瑞香告訴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乙○○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分別判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取得其妻黃瑞香所有之印章、保管箱鎖匙及銀行存款等物,得手後,交由乙○○持往銀行解約、領取存款,及拿取保管箱內之金飾等情。則其取得印章等物旨在暫時使用而已,事後是否將原物歸還原處,攸關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印章等物,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遽論以牽連犯竊盜罪,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辯稱黃瑞香之印章係黃瑞香自己交伊保管,並非伊竊取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號卷第一○六頁),則原判決理由(四)謂甲○○於偵查中歷次偵訊時均未作此辯解,迨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始辯稱:存摺、印章及保管箱鎖匙是黃瑞香交給伊保管云云,為不採信甲○○辯解之理由,自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㈢、依原判決理由(五)所認定黃瑞香在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內之定期存款,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薪資所得,交由黃瑞香管理而已,則甲○○對於該等存款是否仍保有所有權﹖如仍具有所有權,其向銀行中途解約,領取該等存款,能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就此未詳予交代說明,僅謂其未經黃瑞香同意,不得逕向銀行解約、提款云云,而論以牽連犯詐欺罪,自嫌理由不備。㈣、依卷附之高雄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承租人欄填寫承租人姓名,與填寫保管種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簽名之意思(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則縱上訴人等未經黃瑞香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竟認為係偽造黃瑞香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據以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項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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