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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以及上訴人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論以連續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其應屬接續犯云云,對於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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