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彭秋棻(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生,當時尚未滿三歲)之母李淑萍(為上訴人之配偶)之部分證言、扣押之電纜線一條,及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結論報告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之研判)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止,連續多次以電纜線、竹子或徒手凌虐、毆打被害人,雖上訴人曾為被害人療傷,並於被害人死亡前將之送醫急救,應認主觀上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上訴人長期傷害未滿三歲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傷勢遍及全身,且顱骨骨折,又延遲送醫,致傷口化膿感染細菌,可能引發支氣管肺炎及菌血症(即敗血症,指細菌侵入血液循環系統散佈全身)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亦為上訴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擔負傷害兒童,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刑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出於管教,且僅以竹子打被害人,被害人頭部之傷,不知由何而來,身上燙傷係被害人自己撞倒開水所致,又被害人縱因伊之毆打,致使傷口發炎併發支氣管肺炎及菌血症,但肺炎及菌血症依一般臨床經驗,通常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伊並無醫學常識,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伊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證人李淑萍事後改稱:被害人身上之傷係被害人之哥哥打的云云,意在迴護,並非可取;另證人葉余引、梁拱、黃素娥、彭笑、陳曾玉琴等人之證言(分別證述曾受託照顧被害人、上訴人夫妻平日與鄰居相處並無糾紛等情)及上訴人提出之村民陳情書(內載上訴人非蓄意殺人等旨),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以上訴人聲請向宏仁診所調取被害人曾因生病,由其帶往就醫之病歷資料,以證明其並非未盡父職,及傳喚鑑定人或其他醫師,到庭說明有關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等情,因或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係,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法院第四次更審,係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發回更審,茲原審竟以相同之罪名,判處上訴人較重之有期徒刑七年,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本件前經本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後,雖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並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在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