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吳國輝律師
- 送達代收人吳國輝律師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五六六、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殺人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蚵仔」)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懷疑楊政坤教唆吳明龍「有關吳明龍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即供稱毒品源自丙○○,乃生不滿,竟夥同上訴人乙○○(綽號「臭仔」)、上訴人甲○○(綽號「小寶」)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以不知情之郭禺伶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政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政坤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巷五號旁乙○○居住之小木屋中,執上情相質後,丙○○等人不理會楊政坤所為「不是我害你們的,不要找我」等語之辯白,由乙○○持其所有置於屋內鐵架上之鐵鎚猛擊楊政坤後腦,見楊政坤倒地後,乙○○持上開鐵鎚與丙○○、甲○○先後走出上開小木屋,乙○○即向丙○○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起身往警局自首。嗣丙○○聞見小木屋內楊政坤之呻吟,知楊政坤尚未氣絕,即囑甲○○喚回已離去之乙○○,進入小木屋再朝楊政坤頭部猛擊數下後,始行離去。嗣乙○○於同日十二時許,持行兇所用之鐵鎚,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楊政坤則於嗣後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丙○○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固非無見。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然其於供述證據前後存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對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時,自應於判決內記載其對該供述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此項理由之記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後段「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之內涵,其僅於判決內記載所採取認為真實部分之供述證據,而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者,仍屬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完備,而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主要證據之一,為證人林志文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供述證言(原判決第五、六頁),然據證人林志文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內容以觀,其就係先看到丙○○將錄音帶交給張樹誠播放,抑或先聽到楊政坤與丙○○間對話之供述(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三六、三七、六五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其就係先看到張樹誠回來,抑先看到丙○○對甲○○說去叫乙○○回來之供述(同偵卷第三七、六五頁,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二頁,原審卷審判筆錄);其就聽到鐵鎚猛擊之聲音後何人先走出小木屋之供述(見同偵卷第六五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其就丙○○有無持刀抵住楊陳成﹖係尖刀或開山刀之供述(同偵卷第三四、三七頁,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志文前後之供述,似非全然一致而存有差異,對此前後供述之差異,是否僅單純因供述詳簡而有不同,或屬枝微末節並不影響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進一步說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內並未加以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僅於判決內記載其所採取認為真實部分之供述證據,揆之首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陸㈢字第八九○三四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見同偵卷第一三九頁)中,對於丙○○稱:「案發時小黑(應係小寶即甲○○之誤)未在屋內」等語,鑑定應未說謊,證人林志文於原審亦證稱「無法確定小木屋內是否有小寶在」(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亦未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丙○○、甲○○被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