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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告訴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甫公司)董事長王世賢熟識,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邀集邱龍潭、劉福森(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王世賢等人商議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並提出一份合作契約書之草約供王世賢參酌。因王世賢對該合作企劃甚表興趣,因此先行同意被告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宏甫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支票帳戶,開戶當時係由承辦行員直接至被告承租之台中市○○區○○路八七號廠房核對資料,由王世賢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則由被告事先刻妥用印,並以邱龍潭提出之現金支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為開戶資金係由被告等人提出,且雙方合作內容仍未談妥,王世賢就印章暫由被告保管一事不便爭執。嗣因雙方針對合作細節商議多次,直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當時王世賢曾多次欲尋找被告將上開支票帳戶作結,惟被告避不見面。詎被告明知上該支票帳戶,於合作不成後,即不得再行使用,縱欲使用亦須經宏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該公司有能力事先調度,竟未經宏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盜蓋宏甫公司及王世賢之印鑑章於發票人欄,偽簽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計三張、偽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偽簽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張、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偽簽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偽簽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並將上述支票交付與各廠商作為購買相關設備之預付款。詎支票屆期,被告非但未將金額存入上述甲存帳戶,且未告知宏甫公司,任令支票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並未說明宏甫公司或其代表人王世賢曾授權被告簽發使用以宏甫公司名義所開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即逕行謂本件各合夥人間,對合作事宜,既未曾有宣告終止之表示,「該使用支票之授權,自仍繼續存在」。且遍查全案卷宗,除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解外,並無所謂被告獲得授權簽發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之證據資料,王世賢復一再供明:「合作未成立,當然不能以公司名義開支票」,「不需要再明確告知」,「在與他(指被告)訂約前,他不能使用我的帳戶及支票,「我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我的支票」(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證人邱龍潭、劉福森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已獲得宏甫公司或王世賢之授權得以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頁),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當時大家沒仔細談(同意我使用支票)」(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所為「該使用支票之授權,自仍繼續存在」之論述,與前揭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行為人未經本人之授權,又非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經宏甫公司具狀告訴後(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次偵查時,經提示告訴狀並告以要旨後,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告訴人所述實在」,似已自白告訴事實屬實(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王世賢並迭次供稱:「當初有同意合作,但未落實」,「支票如何取得,如何開出去,我都不知道」,「當時帳戶是我同意設立,但約定合作成立,才能使用支票,後來合作未成立,當然不能以公司名義開支票」,「不知道甲存支票核下來」,「合作未確立」,「我有強調要簽正式契約,我開戶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將資金存入」,「在與他訂約前,他也不能使用我的帳戶及支票」,「我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我的支票,且我也沒確定要與他合作,他開支票沒知會我」(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採納證明被告之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敍及,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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