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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炳男、吳信吉、莊裕仁之證言,扣押之安非他命結晶一包、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卷附之警製現場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並參酌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調查時供認之情節,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供認有引導陳炳男至安非他命藏置地點之事實,否認有與綽號「范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伊僅係幫陳炳男等人調貨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明知不可販賣安非他命,仍在陳炳男等人要求下,與賣主「范哥」者聯絡,並共同攜帶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及欲收取價金,顯已參與販賣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與「范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陳炳男係上訴人之友人綽號「小倩」者介紹予上訴人認識,陳炳男與上訴人皆有吸食毒品習慣,常互相替對方向販賣者冷進寶調貨,陳炳男、冷進寶曾供稱最後一次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一位「黃榮源」者購買,吳信吉則稱最後吸食之毒品係向冷進寶購買,可見真正販賣者係冷進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中之供述,可證上訴人係基於人情為陳炳男等人找「范哥」調貨,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真意,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即定上訴人之罪,實難令人信服;上訴人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因意識不清,又遭一頓拳打腳踢,心生恐懼,供詞完全受警方誘導,簽名時也未看清筆錄內容,故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吳信吉於原審更審時,亦供證該五千元現金本係欲付房租,經警員授意,才說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可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一事,係遭陷害云云。惟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雖以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僅係幫陳炳男、吳信吉等人調貨為辯,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顯已參與販賣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與「范哥」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決基礎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就上訴人所辯其警局調查筆錄,係遭警毆打,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供述乙節,敍明其屬上訴人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採納之理由。況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在警局接受調查之筆錄,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再原判決本即說明陳炳男、吳信吉等人原無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意在協助警方辦案,但上訴人既於陳炳男等人聲稱要購買安非他命時,才能將上訴人約出,足見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真意,且進而與「范哥」者共同攜帶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已著手實施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上訴人與「范哥」者所攜之安非他命,尚乏證據證明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故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從而吳信吉在原審更審時所供被查扣之現款五千元,本係欲付房租之用,與原判決認定陳炳男、吳信吉等人本無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情形無異,自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另原判決並未認定陳炳男、吳信吉、冷進寶等人最後一次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彼等所供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自與本件無涉。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復已於原判決說明之事項,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或就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涉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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