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係依憑共同正犯陳珮羚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甲○○叫我打電話給陳秀梅,問他的朋友是否需要(毒品);我是拿甲○○的行動電話與陳秀梅連絡」等語。參酌證人陳秀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陳珮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打電話跟我連絡,詢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買毒品,渠有毒品出售,因我與陳珮羚是好朋友,怕她毒癮太深,所以報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緝,並與警員何永福假裝購買毒品再取締,而連絡陳珮羚偽稱要購買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尊客汽車旅館前交易;我與陳珮羚連絡說有朋友要買海洛因,陳珮羚說有,要拿來給我,後來在尊客汽車旅館,我不認識甲○○,一直都是與陳珮羚連絡,說要買二萬元毒品海洛因,然後她說要帶東西過來,在尊客汽車旅館碰面云云。證人即警員何永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第一次陳秀梅與陳珮羚連絡,內容我不清楚,那時她與甲○○不認識,後來她到派出所向我報案,因她說不要讓好友陳珮羚墮落下去才至警局找我報案,第二次她說已與陳珮羚連絡,要買海洛因二萬元,就說陳珮羚與甲○○兩人有帶毒品出來,已連絡要在夏威夷旅館見面,我向她說最好連絡會面地點改在我們的轄區,在尊客汽車旅館前,然後第三次在派出所陳秀梅又打電話連絡陳珮羚改時間地點,後來在甲○○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下查獲海洛因等物等情。復有已分裝多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公克)扣案足憑。該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七一六三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正犯陳珮羚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係陳秀梅自行與甲○○連絡談妥購買毒品之事,後來陳秀梅有說要出來聊天吃東西」等語;及證人陳秀梅於原審改稱:警訊中所供不實,伊不知何永福是警察,係伊先與陳珮羚連絡說有朋友要買海洛因;係警員何永福要伊幫忙取得毒品而約出賣主,並非伊主動向警方報案;伊係與甲○○談妥,並非陳珮羚主動打電話兜售毒品云云,均意在迴護,亦不足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係因陳秀梅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但上訴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買受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上訴人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雙方縱已約定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爰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科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原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變更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