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台北縣土城市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次,與陳敬楓吸用,每次價格新台幣三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敬楓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指證綦詳,而上訴人在警訊中亦坦承「陳敬楓如有需要安非他命時會打我家(○二)00000000電話或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我訂貨,並約定時間、地點交貨」、「陳敬楓最後一次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向我購買一包價值新台幣三千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且有經警在上訴人住處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五包扣案為證。該五包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八三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陸字第三五二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陳敬楓嗣後於偵、審中改稱,係二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共同吸用,並非上訴人販賣與陳敬楓云云,係飾卸或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為何不採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詞。㈡、陳敬楓為逃避刑責,供詞反覆不一,其於第一、二審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為何不採信。㈢、原審並未查獲販賣毒品所需工具、磅秤、分裝袋,或帳冊,僅依查獲五包安非他命而推定上訴人分裝販賣,顯然判決未憑證據等語,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論,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