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鴻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詹科佑(即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丁○○及丙○○三人係兄弟關係,與其等同父異母之大姊詹鶯鶯,及同父異母之姐即自訴人詹科佑(原名甲○○○),因其等父親詹鎮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長庚醫院病逝,其等均前往奔喪,共商處理後事事宜;緣詹鶯鶯保管詹鎮卿生前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存摺及印章,而喪葬事宜依習俗委由男性辦理,惟需由詹鎮卿之上開存款帳戶中提領存款供處理喪葬事宜,因詹鎮卿已經去世,無法即予提領出來供處理喪葬事宜使用,丁○○、乙○○、丙○○、詹鶯鶯及自訴人詹科佑五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鶯鶯於太平間將詹鎮卿上開存款之印鑑交與詹鎮卿之長子乙○○,乙○○再轉交與丁○○處理提領事宜,丁○○於翌(十五)日上午電詢詹鶯鶯上開存摺存放處,於取得存摺後,未事先徵得詹鎮卿之其他繼承人即詹鎮卿之妻詹賴秋琴(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去世)及女兒詹杏茹之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由丁○○,持上開詹鎮卿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市○○路○段二五二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以單一犯意,接續在二張取款憑條上,盜用詹鎮卿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接續偽造詹鎮卿名義提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提出行使,使承辦行員誤以為詹鎮卿尚未死亡而將存款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其他繼承人;丁○○領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交由丙○○之妻王麗華統籌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均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上訴人等一再辯稱丁○○領取詹鎮卿之存款,全部交付丙○○之妻王麗華於處理詹鎮卿喪葬事宜統籌使用,該喪葬費及詹鎮卿生前債務,本應由詹鎮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丁○○所為僅屬民法無因管理行為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頁反面及更㈡卷第二九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及詹鎮卿之其他繼承人,但對於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何以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及該他人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俱未詳加說明論證,自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二、證人詹鶯鶯於第一審供稱「印章交給乙○○,沒要求其去提領,後來我知道他們有去領錢來做喪葬費用」,於原審證稱:「因乙○○是長子,我即自動將印章交給他,當時沒說要處理遺產之事,我父親死後之後事是兒子們在處理,印章我是交給乙○○,不知後來為何是丁○○去領」,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亦陳稱:「章是我大姊主動交給我的,交給丁○○並沒叫其去領款」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正面、第三一一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其等均否認將詹鎮卿之印章交付丁○○,係要其前往領取詹鎮卿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之情,則乙○○、丙○○、詹鶯鶯及自訴人對於丁○○前往領款之事,是否僅係事後知情,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對於詹鶯鶯、乙○○交付詹鎮卿之印章時,究竟如何授意丁○○持往提領款項,丙○○與自訴人又如何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未遑進一步查明,遽認定乙○○、丙○○、詹鶯鶯及自訴人俱為丁○○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詹鶯鶯及自訴人共五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徵得詹鎮卿之其他繼承人即詹鎮卿之妻詹賴秋琴及女兒詹杏茹之同意,由丁○○持其等亡父詹鎮卿之印章及銀行存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盜用詹鎮卿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予以偽造,向該銀行提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其他繼承人等情,似認定其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除上開銀行外,其餘為詹鎮卿之其他繼承人即詹賴秋琴及詹杏茹;然其理由第一項卻謂自訴人亦為直接被害人之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至明;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認「(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於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已為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載稱「惟依自訴人之自訴內容,其既為直接被害人之一,故其自訴仍屬合法」云云,仍單憑自訴人所訴事實,遽認定自訴人亦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及其他具狀指訴是否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