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否認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所辯槍枝係陳文雄幫渠改造,且渠未改造子彈云云,係卸責之詞;及稱渠係自首主動交出槍、彈之語,均不足採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除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外,指稱上訴人於一審稱槍枝是由綽號「阿ㄍㄝ」改造,「阿ㄍㄝ」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指之「陳文雄」是同一人,且被查獲時祇有槍枝與子彈,並無改造槍枝之工具,上訴人於警訊時之所供,係因害怕「陳文雄」報復,而未提及該「陳文雄」,警訊時之供詞,係上訴人自己編造。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原適用法條,改判上訴人罪刑,並未於事實及理由各欄有所說明,亦未說明一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始得適用,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宣告上訴人強制工作叁年,未依上開解釋適用,亦未說明其理由,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並於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列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所犯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引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於理由內說明,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