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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五六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判決有罪,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十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失察再對本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後起訴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五六五號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同一案件(該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有罪,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新生里新生北巷八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十號簡易判決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可憑。

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五六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再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亦有上開案卷可稽。

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對於同一案件後起訴之部分未諭知免訴,而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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