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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三九三四、三九三五、三九八三、三九八四

、三九八五、四○○五、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桐潭(通緝中)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天道盟」,吳桐潭並發起籌組「太陽會」,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且自任會長;上訴人甲○○於斯時亦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擔任組長。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吳桐潭復因另案入監服刑,「天道盟太陽會」改由當時之副會長綽號「庫洛」之施春成(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主持。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吳桐潭假釋出監,施春成仍自稱會長,吳桐潭乃另在台北市○○○路成立昊皇國際機構以充「天道盟太陽會」總部,其下設有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昊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八月一日吳桐潭除自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仍擔任「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外,更指示胞弟吳桐茂(通緝中)出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特別助理,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執行長;吳桐潭另指派「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李建亞、張平瀚、余順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加入太陽會,並為組長,分別出任昊皇國際機構秘書長、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昊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以掩飾渠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吳桐潭等人迄未將「天道盟太陽會」解散或辦理脫離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固坦承其於七十五年間,因與吳桐潭同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而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屬實。然一再辯稱伊嗣於八十一年間因流氓案件在綠島執行感訓時,已出具書面,聲明脫離天道盟太陽會組織;而證人王忠文於審判中亦到庭結證此情屬實,並稱伊有呈報(指上訴人脫離幫派之聲明)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原判決於理由內對該項供證,亦予採認,並未指其有何不足採,却以上訴人其後復夥同太陽會成員犯本件之罪一端(指八十四年間向廖為能、劉李麗珠恐嚇取財部分),而認該證人之供證不足為有利於彼之認定。如果王忠文所證情事無誤。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聲明退出該犯罪組織前之繼續犯行,當因之中斷。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尚未公布施行,自無依該條例處罰餘地。應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再度加入該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以後之繼續犯行予以論科,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間加入該天道盟太陽會擔任組長,其犯罪行為係繼續至八十四年間被查獲止,此一事實認定,與其上開理由之論述即有前後矛盾之可指。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擔任組長,吳桐潭嗣於八十三年間並成立昊皇國際機構,以充該天道盟太陽會總部,迄今仍未解散或辦理脫離該組織等情。然對上訴人所任「組長」之職之職務內容為何,如何得認係該當於該犯罪組織之「指揮」之職,並未明白認定,確實記載。致其於理由內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失其事實依據,而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坦認曾於七十五年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但亦一再辯稱其嗣於八十一年間,在綠島接受流氓感訓時,已聲明脫離該組織等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經公布施行,則依上訴人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似並未有自白犯該條例之罪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乃依該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亦屬不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向廖為能、劉李麗珠恐嚇,使其交付財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聲明係就其一部為之,自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其就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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