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武忠森律師
汪紹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記載上訴人誣告內容為:「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容李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載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行為,恭請部長另行派員詳查,……」等旨,則上訴人是否亦意圖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受懲戒處分,向監察院、法務部長馬英九該管公務員誣告?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說明,原判決仍恝置不理,致事實仍欠明瞭,其瑕疪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雖引用原判決附表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惟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記載:「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蔡明憲國大代表主持之人權保障公聽會上,公然指摘李慶義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等情,並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一、二行),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究係基於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意所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致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暨附表之記載,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4、6、7、9、12、16、17、18部分,先後多次意圖使常照倫、吳文忠、李慶義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情,苟此項認定屬實,其應具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乃於主文內僅諭知上訴人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不無判決主文與事實不一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