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着手偵辦本案之前,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書寫報告書一份,說明有關本案侵占之情形,經由台南縣政府農業局之莊炳元、方育仁轉交台南縣政府政風室之承辦人員康坤仁,台南縣政府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依該報告之內容,將上訴人移送台南縣調查站偵辦。而依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八九六三四○號函附之「受理貪瀆案件線索資料報備表」所載,本案之線索資料係由台南縣政府政風室提供。足見上訴人於該調查站開始偵辦前,已向開台南縣政府政風室自首,原審採方育仁、康坤仁之證言,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蔡翠泓、王傳宗、張劉麗華、方育仁、康坤仁之供述、卷附方育仁之簽呈、上訴人之報告、台南縣政府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九三五五公庫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保管金收入繳款書、公庫送款憑單各一份、郵局匯票二張、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一張、白河鎮農會支票一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支票一張、上訴人回補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共六筆所侵占款項之收入繳款書行庫憑證一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引述證人康坤仁、方育仁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係犯罪被發覺後始到案陳述其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到台南縣調查站陳述本件之犯罪事實,而該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由政風單位提供資料而知悉上訴人之犯罪情形,並於當日正式以報備表傳真調查局總局列案偵查,並向台南縣政府調卷,有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勵肅字第八九六二八四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勵肅字第八九六三四○號函足憑(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九、五十頁)。證人康坤仁於第一審證稱:「方育仁簽呈內容表示上訴人有疑似侵占公款之情事,我們受理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轉給台南縣調查站。」「上訴人曾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一份報告給農業局,農業局在九月二十一日將這份報告給我們政風室,在上訴人到縣調查站說明前一天,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先生,請被告到縣調查站說明,隔天被告和她先生就一起到縣調站去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見上訴人到台南縣調查站陳述其犯罪前,該調查站已發覺其犯罪。在此之前,其雖書寫報告給台南縣政府農業局,並由該局轉該府政風室,但因該政風室及所屬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且該報告亦未請求轉送有偵查犯罪機關辦理自首之意旨,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