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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肢體輕度殘障之身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任職址設台北市○○區○○街一四九巷二號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士林後港郵局全日制不定期契約約僱人員,負責於郵局窗口擔任收寄郵件兼售各類集郵票品、集郵業務、高速公路回數票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因圖謀求賺取更多薪資之職業,而花錢購買服飾、領帶,並請郵局同事吃飯、唱歌,因而積欠債務,並缺錢繳納先前刷卡消費之帳單及積欠友人之債務共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乃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九巷二號後港郵局附近之公園,向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業者洪先生借款二十萬元,用來還債及消費,惟因地下錢莊利息負擔沈重,該洪先生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來電逼債,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後港郵局儲匯管理員蔡正利(後港郵局局長王鎮城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休假,由蔡正利代理)請領得五十萬二千六百元面值之郵票,連同其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代理局務之蔡正利請領之十四萬三千元面值之郵票,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因坐窗口所領得之郵務窗口預付週轉金十二萬元中之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九十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已售出集郵票品、早期生活用具封卡、郵票、專冊、貼票封、馬偕百年紀念封卡取得之票款七十一元、二千四百二十元、五萬二千元、七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六十二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營業用郵資機印郵資予顧客而取得顧客交付之款項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合計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之公有財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後港郵局將上開公有財物全部侵占入己,擬用以清償前開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北投捷運站附近空地,將上開公款全數交付洪先生抵償債務,而未返回郵局上班,亦未將前述請領之郵票應繳款項繳交郵局儲匯窗口人員或局長,直至同日十六時許經蔡正利聯繫回郵局後,上訴人立即向該郵局局長王鎮城下跪認錯,且自知犯行已無法掩飾,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請辭,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向職司偵查追訴犯罪職務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其前開犯罪,並向局長借貸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墊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士林後港郵局不定期契約工九十年六月一日短欠公款詳情表、限時專送郵件清單(五月二十八日領取票品清單)、限時專送郵件清單(五月二十九日領取票品清單)、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取票品明細、不定期契約工甲○○短欠公款償還詳情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預付票款收據等影本各一紙、上訴人之報告一份、本票影本、收發郵件路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次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士林後港郵局全日制不定期契約約僱人員,負責於郵局窗口承辦收寄郵件兼售各類集郵票品、集郵業務、高速公路回數票等業務,有郵局短期差紀錄、履歷表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支九0字第一九五00二00八號函可稽。又依據郵政法第一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則上訴人為從事郵務之人員,亦即執行公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得五十萬二千六百元面值之郵票,連同其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代理局務之蔡正利請領之十四萬三千元面值之郵票,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因坐窗口所領得之郵務窗口預付週轉金十二萬元中之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九十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已售出集郵票品、早期生活用具封卡、郵票、專冊、貼票封、馬偕百年紀念封卡取得之票款七十一元、二千四百二十元、五萬二千元、七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六十二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營業用郵資機印郵資予顧客而取得顧客交付之款項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合計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未依「一等以下各級郵局所轄支局帳務處理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將出售款項於當日進帳,並請領補足預付定額,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又上開領得之票品、週轉金、售出票品款項及向顧客收取之郵資,於收取後,即屬公有財物。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將上開款項繳交郵局儲匯窗口人員或局長,反將之侵占並挪用,足認上訴人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票品、週轉金,及職務上收取之票品售出款項、向顧客收取之郵資侵占入己,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又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已將侵占之財物歸還後港郵局,此有台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肅字第九0六二三八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秘00000000字第00六號函在卷可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尚非甚少,認以減輕其刑為宜,因該法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上訴人為殘障人士,與母相依為命,為謀求賺取更多薪資之職業,而花錢購買服飾、領帶,並請郵局同事吃飯、唱歌,因而積欠債務,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貸,嗣因地下錢莊逼債,一時失察,侵占公有財物,犯罪後復立即向同事借錢墊還公款,辭去郵局職務,並曾一度因羞於見人企圖自殺,旋經心理醫師輔導終於振作,並在復興站停車場當管理員,按期還錢予債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惟犯罪所得金額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事後主動繳回公款,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上訴人侵占所得財物既已歸還,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責,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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