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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殺人未遂、藏匿人犯、盜匪、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三五號裁處有期徒刑十年七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緣其曾投資被害人陳錫鴻所經營之車行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未分紅而與被害人有糾紛,乃與李俊龍(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龍持其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德製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奧地利製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子彈若干,並將其中一支手槍及數量不詳子彈交予上訴人共同持有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三一九號被害人開設之聯鴻汽車商行內,持槍對被害人恐嚇稱:如不交出五百萬元,處理股金債務,就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指加害生命之事),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因當日適逢週六,被害人無法至銀行提款,李俊龍與上訴人遂要求被害人於同年月十六日(週一)交付三百萬元。迨至十六日某時,被害人以景氣不佳,生意不好為由,要求降低金額為五十萬元,並簽發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三十日、十二月八日,金額依序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店內員工陳昆忠轉交予上訴人。其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其餘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則分別由李俊龍與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令另一不知情之男子,至台北市○○○路二五二號新鴻汽車商行找陳昆忠兌領現金。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李俊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德製及奧地利製九○手槍各一支、子彈三十八顆(試射二十四顆,餘十四顆),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始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十七號五樓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及李俊龍分別坦承同至聯鴻汽車商行找被害人及被害人開立三張支票面額合計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而李俊龍及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槍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昆忠、林明達及郭文禮證明在卷。且李俊龍、上訴人與林明達、郭文禮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就李俊龍部分:㈠當天渠沒有和甲○○一起前往聯鴻汽車商行;㈡渠與甲○○沒有持槍脅迫陳錫鴻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上訴人部分:當天沒有和李俊龍一起前往聯鴻汽車商行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林明達、郭文禮所稱:㈠當天李俊龍和甲○○是一起進入聯鴻汽車商行;㈡李俊龍和甲○○有持槍脅迫陳錫鴻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叁字第○九一○○二三九九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復有前揭之槍、彈扣案為證,而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二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確有與李俊龍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帶槍前往聯鴻汽車商行及否認持槍強迫開立支票等如何不足採,與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被害人,如何無必要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誤載恐嚇取財罪),其持有槍、彈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而其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與李俊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德製與奧地利製九○手槍各一支、九○制式子彈十四顆,均予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否認持有槍、彈之事實,又未曾在上訴人身上及住處查獲槍枝、彈藥,原審把從同案被告李俊龍身上查扣之槍、彈,往上訴人身上栽扣,而裁判上訴人共同持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證人郭文禮三人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其等證詞可慮。另被害人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顯見其心虛之情,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上訴人與李俊龍確有共同持槍彈前往被害人之汽車商行恐嚇處理股金債務之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甚詳。而所依據之證據,並不以須在上訴人身上或住處查扣槍彈為限,且原判決並非僅以測謊之結果為認定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唯一證據。又證人雖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但其等之證言,並非毫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雖經原審傳喚未到,然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明確,原判決已說明其無再傳喚必要之理由,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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