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弟被告乙○○、其姐蔡麗雲及其母吳金花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0六巷二號,蔡麗雲從事服飾成品代工工作,而以前開住處為家庭工廠,因向上游設計廠商王昆木承攬工作。而與王昆木時有接觸,導致甲○○、乙○○兄弟誤以為蔡麗雲與已婚之王昆木間有男女感情關係,引發甲○○、乙○○對王昆木之不滿。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十時許,王昆木開車至上址找蔡女外出,在進出蔡宅大門及客廳時,對甲○○、乙○○視若無睹,甲○○、乙○○心生憤怒,在王昆木邀蔡女上車準備離去時,二人自屋內衝出,由甲○○持西瓜刀、乙○○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合力攻擊王昆木之座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蔡麗雲下車阻擋始讓王昆木開車離去。事後吳金花在蔡麗雲陪同下,赴王昆木家中致歉,但甲○○、乙○○之攻擊動作已激怒王昆木,拒因吳金花道歉而原諒甲○○、乙○○。嗣王昆木有事出門,甲○○又搭乘其友人張竣峰之機車至王昆木家門口,以不友善語氣向王昆木之弟王昆熊詢問王昆木去向,益加深王昆木及其家人的憤怒。至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王昆木開車搭載不詳姓名、人數之友人,會同騎乘機車之胞弟王昆明、王昆熊,同赴甲○○、乙○○住處欲與之理論,王昆木、王昆熊、王昆明三人同時基於共同傷害甲○○、乙○○之故意,囑咐不詳姓名之友人在門口接應,渠三人則各自攜帶鐵管一支,陸續衝入甲○○住處,不理會在場之吳金花,直接出手毆打客廳內正在看電視之乙○○,乙○○見狀即持椅子抵擋,但仍然被王昆木、王昆明、王昆熊打傷(王昆木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中),乙○○二次奮力衝出門外,方順利逃離現場。隨後王昆木、王昆熊、王昆明三人復從客廳穿過走道,繼續往後方之廚房(兼飯廳及甲○○之寢室,廚房飯桌與甲○○之床舖間只隔一塊布廉)方向行進,但因走道狹窄,王昆木、王昆明、王昆熊只能先後前進,等到其三人進入廚房,看見床上正要就寢之甲○○,立即持鐵棒毆打甲○○,甲○○見後無退路,只好護住頭部,硬向前衝,衝到廚櫃(架子)旁拿起蔡麗雲所有之一把西瓜刀,基於防衛意思持刀往四周亂揮砍,因前開廚房屬狹長型,寬度甚窄,王昆木等三人持用之鐵管無法充分施展,因而均遭甲○○之西瓜刀砍中受傷,並向後退去。但甲○○對王昆木兄弟三人之行為甚感憤怒,在揮刀行為持續進行中,改基於傷害故意,繼續向前追擊已負傷之王昆木、王昆明、王昆熊,從廚房追至走道,最後追到客廳,而將受傷之王昆木等三人逼出門外,並由在外接應之不詳姓名友人將其三人送醫治療。而甲○○在王昆木等人退出大門後,趕緊叫其母親吳金花把大門關上,並迅速回到廚房,移開其睡覺之床舖,打開家中後門,逃往後巷。惟甲○○持西瓜刀任意揮砍,已致使王昆明受有顏面及頭皮部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及四公分)、雙側上肢多處裂傷合併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尺動脈、尺神經斷裂及左右兩側前臂多條肌肉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王昆熊受有上嘴唇裂傷(五〤零點五〤零點五公分)、右胸裂傷(十二〤零點五公分)、右臂四處裂傷(十二〤六〤五公分)、肌腱斷裂(二〤一公分、四〤二公分、五〤二公分)、左掌裂傷(十二〤五〤五公分)、掌骨骨折、神經、血管、肌腱斷離之傷害;王昆木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頭骨骨折、左掌裂傷(十〤六〤五公分)、肌腱神經斷離、左手臂裂傷(八〤二〤二公分)之傷害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乙○○部分,改判諭知無罪。

惟查:(一)原判決係依憑被告等之供述及證人吳金花之證言,認定僅甲○○持西瓜刀攻擊王昆木、王昆明、王昆熊兄弟,當時乙○○早因躲避王昆木兄弟三人之攻擊,逃至屋外防火巷內。但甲○○及證人吳金花係分別供稱:「我正在換衣服睡覺時,王昆木、王昆明、王昆熊等三兄弟二話不說就拿鐵木棍打我頭部七、八下」、「我看他們三人各持鐵棍進來」、「王昆明、王昆熊先衝進我房間,一來就拿鐵棍打我,我要衝出去的時候,看到王昆木也在場並持鐵棍毆打我」(甲○○部分,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七頁背面)、「王昆木他們三兄弟先後進來,不發一言就打乙○○,他們三個人都有拿鐵棍子,是一人拿一支鐵棍」(吳金花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而依卷附之鐵管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王昆木兄弟三人持以攻擊乙○○、甲○○之鐵管,並無銳利面,其中一支長一三六公分、直徑二點五公分,另二支均長七五公分、直徑二點公分(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證件存置袋內、第一八六頁)。但乙○○所受傷害,依卷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開立之乙○○驗傷診斷書內記載係右肘八公分長裂傷、右前臂二公分長裂傷,送醫經急診縫合(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乙○○復供認伊受有刀傷(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原判決事實認定,事發當時王昆木兄弟三人係各持卷內照片所示之鐵管毆打乙○○。如若無誤,則乙○○身上之刀傷,究係如何造成﹖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事發當時僅甲○○持西瓜刀行兇,此外並無携帶銳利器械之人,則乙○○身受之刀傷,是否係甲○○揮舞西瓜刀時,不慎誤傷﹖如是,據此能否證明甲○○持西瓜攻擊王昆木等人時乙○○身在現場?

及證人吳東碧證稱:「被告一人站在廚房門口,一人站在走廊窗口,一前一後」,是否可信?凡此攸關乙○○與甲○○就本件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蔡宗達之證言,認定甲○○持西瓜刀將受傷之王昆木兄弟三人逼出門外後,即自家中後門逃往屋外防火巷內躲避,並據之指駁證人吳東碧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惟證人蔡宗達在第一審及原審證稱:「當時是民眾報案才過去,我們趕到現場時。只看到屋子內有血跡,巷口也有血跡,家進門後是客廳兼工廠,客廳後面是壹個像走道的廚房,再(筆錄誤載為在)進去是擺一張床,我進去看到客廳、廚房、後面擺床的地方都有血跡,我進去時,只有被告的母親在客廳,我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不認識的人在裡面打架,我問附近的鄰居,他們說是被告兄弟二人與人打架,那時有一民眾說弟弟(指乙○○)跑到後面巷子,我就與同事去防火巷找,找到弟弟,發現他有受傷,印象中他是手部受傷流血,我們就先把他送去板橋醫院,包紮縫合後,再回派出所問筆錄,問完後,他的傷口裂開,就再帶他回板橋醫院,發現被告的大哥(指甲○○)也在醫院包紮,等被告二人傷口處理完畢後,才一起帶回警局。他們二人在醫院沒有交談過,我們是把他們分別帶開」、「(問:如何找到被告二人?)我們循血跡找到防火巷,發現乙○○躲在防火巷裏面,我們說我們是警察,他就走出來,我將他帶到醫院簡單包紮後回警局製作筆錄,後來他傷口裂開,大量流血,我就帶他去板橋縣立醫院,在縣立醫院裡碰到甲○○,就把他們一起帶回警局」(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頁、原審卷第六十頁),顯意指甲○○係警方人員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查獲,則原判決援引證人蔡宗達之證言,證明甲○○亦逃離住處躲在屋外防火巷內,直至警方前來,始敢出來,即與上引證人蔡宗達之筆錄內容,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又證人蔡宗達上開證述如若屬實,則被告等均係王昆木兄弟三人上門逞兇之被害人,警方據報前來,可使被告等免再受害,且可將行兇歹徒帶離吳金花住處,但吳金花在警方據報前來詢問時,何以偽稱是不認識之人在裡面打架?

此關係吳金花之證言,能否採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釐清,遽爾採納吳金花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顯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王昆木、王昆熊、王昆明遭刀械砍殺,致王昆明受有顏面及頭皮部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及四公分)、雙側上肢多處裂傷合併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尺動脈、尺神經斷裂及左右兩側前臂多條肌肉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王昆熊受有上嘴唇裂傷(五〤零點五〤零點五公分)、右胸裂傷(十二〤零點五公分)、右臂四處裂傷(十二〤六〤五公分)、肌腱斷裂(二〤一公分、四〤二公分、五〤二公分)、左掌裂傷(十二〤五〤五公分)、掌骨骨折、神經、血管、肌腱斷離之傷害;王昆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頭骨骨折、左掌裂傷(十〤六〤五公分)、肌腱神經斷離、左手臂裂傷(八〤二〤二公分)之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嗣第一審法院向慶生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王昆明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各該醫院急救時之情狀,慶生醫院函覆稱:「王昆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五點二十分到達本院急診,當時前額裂傷合併頭蓋骨折,左掌、左拇指部深裂傷,傷及肌腱及神經,無生命危險,本院馬上為其施行拇指神經及肌腱吻合手術,左拇指恐有喪失功能之可能。王昆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十六分到達本院急診,當時上嘴唇裂傷、右胸裂傷、右臂四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掌裂傷、掌骨骨折、神經、血管、肌腱斷離,本院馬上為其施行骨折整復、止血縫合、肌腱吻合等多項手術,無生命危險,但左拇指截斷二分之一以上再整復,功能恐有喪失部分之虞」;馬偕紀念醫院則函稱:王昆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本院急診,當時生命徵兆仍屬穩定,住院後即接受骨折內固定、神經及血管顯微修補手術、肌腱及肌腱修補手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門診治療,因左側尺神經功能未恢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接受神經移植手術,目前復建中,尺神經功能之恢復須一至二年之觀察」,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慶秘字第四一五號函、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馬院醫外字第八八0六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第九二頁)。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先是持西瓜刀防止王昆木兄弟之鐵棍攻擊,在王昆木等人攻擊受阻往後退卻時,其乃萌犯罪之故意。如若無誤,則其起意犯罪之時,對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人身體,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是否已能預見﹖如能預見,在王昆木等三人往後退卻後,何以仍持鋒利西瓜刀朝王昆木等人頭、臉、胸部等要害揮砍而造成王昆木等人嚴重之傷害﹖關係其下手行兇時主觀上有無殺意或死亡之預見,自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