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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四二五四、四三九五、六一三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上訴人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上開條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云云,尚有誤會。又同案被告徐文華︵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已明確供稱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回填建築廢棄物約一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使用土地約一年多等情,原審參酌上訴人傾倒廢棄物之面積達二九九九平方公尺,深度約三公尺,換算體積約達八九九七立方公尺,規模龐大,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處罰規定公布生效後,即有前述犯行,自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治魁︵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證人朱俊彥,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六月云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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