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潘秋金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潘秋金同居人埤頭鄉○○路之住處,借潘秋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經伊多次催討後,潘秋金始相約至案發地點見面,先償還四千元,潘秋金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伊所交付。警察亦未攀上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伊係於交岔路口等待紅燈時為警查獲云云。認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潘秋金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為異於警訊時之所供;及證人陳錫亮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陳智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原審調查中證述:「女子上車坐於右前座,要關車門時,有一男人自車上拉她出來。」等語,益足證明證人陳錫亮於同日在原審調查中所證:「我在十字路口旁擺檳榔攤,被告(即指上訴人)車停在路口,警察拉他下來,我的檳榔攤店名是紅嘴唇,由我在販賣,我看見被告開車停紅燈,兩個警察過來開他車門拉他下來。」等情非虛,原判決對於證人陳智銘有利上訴人之上開證詞,未為隻字片語之記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陳錫亮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未敘及證人陳智銘之上述證詞部分,稍有欠洽,但於判決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