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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一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淑珠於警詢、一審之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不否認點火燃燒等情,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酒精測試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並有供本件放火用之汽油桶一桶扣案等證物,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按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祇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能成立。而此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以打火機在臥室門口點燃汽油時,明知被害人陳淑珠在房內,亦知臥室地板及房間隔間均係木質,且其於放火前,曾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情,從上訴人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其於點火時顯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後所稱於臥室門口潑灑部分汽油後,因想抽煙而點火,方不慎點燃,並無故意,且被害人亦謂「被告在外面如何點火我不知道」云云,既與前供不符,原審摒棄不採,其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縱原判決對此部分說明未詳盡,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上訴人自承於臥室門口潑灑汽油,以打火機引燃汽油,造成臥室門口附近,除床墊、地板及房間門部分有碳化、燒失(穿)之情形外,其他部分僅遭受煙燻及高溫燒烤並無明顯燃燒現象,有火災現場相片及火災調查報告可據,其並未造成建築物喪失其主要效能,依前所述,自屬放火未遂,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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