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四號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罹患精神妄想症而依法減輕其刑,致影響判決結果,抗告人與自訴人鄭明錫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誣告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誣告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