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不起訴處分若存有重大瑕疵,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形式處分,亦不生效力(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版第五六一頁);而不起訴處分有無效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八十一年重定七版第三五二頁),法院應不受檢察官所為無效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O號解釋意旨參照)。因如認重大瑕疵之不起訴處分為有效而有實質之確定力,法院自不應再行審理,且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不應將該不起訴處分撤銷,則上開判決與解釋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無非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八十九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繼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由第一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之起訴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再行起訴之事由,其再行起訴顯係誤會,第一審法院依據前述說明,諭知不受理,並無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雖因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除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予以提起公訴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被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乃檢察官竟以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應屬自始、客觀無效。故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從實體上予以判決。第一審法院誤從程序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八十九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偵查終結,認被告業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O六號、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觀執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卷可稽。則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縱該不起訴處分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情形,亦難謂為無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