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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由蔡明輝委請不知情惠民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單申報進口二只貨櫃黑胡椒……然理由欄內認定上訴人係受報關行人員劉興成之拜託……以報單上所載產地香港與貨物起運地香港等,將本件進口貨物之產地予以挑認,則報關行是否知情一節,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劉興成顯有共同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判決未認定其為共犯,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初驗時,前三排麻布袋未有任何標示,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在短時間內以一支手電筒,在堆滿辛辣物之黑暗貨櫃中查驗黑胡椒包裝產地標示之結果,與調查單位為釐清事實運用大批人力、數個工作天將近千包貨物搬出貨櫃清點之結論相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㈢、本案裝箱單僅有航程並無產地之記載,因此本件貨物僅需由香港直航基隆,上訴人在進口報單驗貨欄登載「核與裝貨單所報相符」即無不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獲採納,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職司進口貨物查驗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蔡明輝委由寶陽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黑胡椒、八角二種貨物,於同年月三日,由蔡明輝委請不知情之惠民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單申報進口二只貨櫃之黑胡椒、八角(報單號碼:AT/八四/三八四五/○○二三),於同年月七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指派上訴人負責查驗該報單原申請進口貨物黑胡椒、八角,產地載為香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規則」,驗貨員查驗時對進口貨物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數量及淨重等均應與申報相符,如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詎上訴人在查驗中,明知實際進口貨物黑胡椒之外包裝上明顯印製有鮮紅色馬來西亞製造英文字樣及PMB字樣,並有寬十公分綠線及袋口封有馬來西亞黑胡椒公會製發之黃色標籤、封條,與進口報單上載明黑胡椒產地係香港,明顯不符,竟不依規定究明實際產地,擅自挑認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驗貨欄,登載填報查驗結果與「經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嗣並行使送回派驗單位,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產地來源查核之正確性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同查驗之張德榮與證人陳正光分別於原審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證述甚詳,上訴人於調查處「有關查驗時確曾發現『八角』

外包裝麻袋並無明顯特徵,而『黑胡椒』外裝麻布袋上噴有紅漆『馬來西亞製造,黑胡椒』及『PMB』等字樣,另噴有寬十公分左右綠線及袋口上所封之馬來西亞黑胡椒公會製發之黃色標籤及封條……」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虛偽登載之進口報單驗貨公文書、偵查卷附照片六張可稽。復依卷附「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基普桃字第八八一○七四八二號函,說明驗貨員查驗時對進口貨物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數量及淨重等均應與申報單相符,始得予以驗訖通關,否則發現不符,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再就證人即機動巡查隊秘書林聰明之無法憑肉眼分辨「黑胡椒」及「八角」之包裝之證言及行政法院有關查驗進口物品是否屬大陸貨之判決,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加以說明。併指明報關行人員劉興成於上訴人查驗時,發覺黑胡椒之產地並非香港,要求通融,何以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明知查驗之報單所載黑胡椒產地與實際進口之產地不符之事實,竟予挑認通過,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驗貨欄之公文書上,載明「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之內容,嗣並行使送回派驗單位,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關於關稅核課之正確性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查劉興成固為報關行人員,然依卷內資料,其係於查驗時同時發現產地並非香港,且該批貨物並非其進口,並無證據證明惠民報關行於報關時已經知悉產地不符,事實欄記載惠民報關行並不知情即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稱劉興成為共同正犯、無法於黑暗貨櫃中為正確之查驗、裝箱單上並無產地之標示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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