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向乙○○、魏榮坤提議強盜黃財旺之財物,並獲得渠等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街二一二巷三十二號甲○○住處,共同商議由乙○○提供開山刀,魏榮坤另邀「阿輝」,並提供手槍、口罩、帽子、手套等物,以備強盜之用,暨囑「阿輝」亦攜帶手槍一枝。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甲○○、乙○○共同駕駛一輛事先委由不知情之馮輝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而得之車號TW|五六四五號福特白色自小客車,至台南縣佳里鎮○○道路之「卡爾登理容院」附近,與魏榮坤及「阿輝」會合後,魏榮坤二人改坐甲○○駕駛之TW|五六四五號小客車,四人共乘一部小客車,途中魏榮坤即將口罩、帽子、手套等物分交其他人使用,至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五六|二二號黃財旺住處外守候。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黃財旺與其子黃進忠、黃水吉、媳婦蔡翠蓮共同駕車返回住處,甫入車庫,鐵捲門尚未全部放下,乙○○、魏榮坤及該「阿輝」之男子,即戴上帽子、口罩、手套,由乙○○攜持開山刀;魏榮坤持義大利製諾貝塔制式手槍一枝內裝子彈十五發;「阿輝」則持美國製左輪手槍一支(內有裝填子彈,但是否能擊發及其數量均不明),迅速進入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則留在車內,並未熄火,在駕駛座上擔任把風,準備接應。乙○○等人進入車庫後,即喝令黃財旺及子、媳四人不要動,並命彼等脫下外套,交付財物,嗣黃水吉稍加反抗,即遭魏榮坤持槍以槍柄毆擊其後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黃財旺、黃水吉、黃進忠等人不能抗拒,而任由乙○○三人強行取走放置於黃財旺背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含背心)、外衣三件(黃財旺、黃進忠、黃水吉各一件)與黃水吉小客車鑰匙三支;蔡翠蓮則因未著背心或外套而未交出任何財物。得手後乙○○搭乘在外守候,由甲○○駕駛之TW|五六四五號小客車逃去。嗣警據報,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分別查獲乙○○、甲○○,並扣得乙○○搶得之小客車鑰匙三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玖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惟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時,始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原判決雖說明:共犯魏榮坤犯罪時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等旨,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魏榮坤具有共犯關係,則對魏榮坤所使用之槍彈自應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遽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共犯魏榮坤於原審供稱:其是騙上訴人等前往討債,甲○○僅開車,乙○○立於門口云云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果共犯魏榮坤之該部分供述屬實,應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即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章亦於同日增訂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生效,該懲治盜匪條例失效後,強盜罪之處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強盜罪章之相關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原判決逕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