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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因被告搶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㈡依被害人於警訊及一審供稱:被告從路旁出來,由後抱住伊,口中直說要親伊,伊喊救命,適有同學路過,被告即搶走其身上書包內現金五十元(指新台幣,下同)等語,似均指被告原係欲強行親吻被害人,因見路人經過,被害人呼救,始取走其書包內現款五十元,而被告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前後供述則不一致,警訊時稱:伊從背後抱住被害人欲行強姦,因發現有人經過,被害人又大聲呼救,乃搶其書包等語,於原審則供稱:伊只是要搶被害人錢款而已等語,則被告抱住被害人,有無將其壓倒在地,是意欲搶取財物或欲行強姦,因發現有人經過,強吻不成乃於逃離時或其後始萌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疑問。原審未就其認定被告所犯搶奪罪名之理由詳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害人於警訊及一審均表示適有同學經過云云,則其同學為何人?是否確有其事?似不難查證,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盜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搶奪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黎姓女子於警訊及一審供稱:被告從路旁出來,由後抱住伊,口中直說要親伊,伊喊救命,適有同學路過,伊即和同學逃跑,被告將其身上書包內現款五十元搶走等語,以及被告於偵審中供認有搶走被害人書包內現款五十元等語,足以認定被告原係欲強行親吻被害人不成,於被害人逃離之際,始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其書包內現款五十元等情為其論據。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普通搶奪罪,檢察官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起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科等理由綦詳。按:㈠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即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審就認定被告係犯搶奪罪而非強盜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論定綦詳,亦難指摘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被害人於警訊及一審供稱案發時適有同學路過乙節,因被告警訊所供其對被害人施暴後,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害人所供一致,原審採信該兩人供述,已足憑以認定被告搶奪犯行而非自始即有強盜之犯意,縱原審未就被害人之同學為何人以及案發時是否剛好路過案發現場等事實以查證被告是否另行起意搶奪,亦難指摘為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搶奪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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