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均為桃園縣中壢市仁新醫院之醫師,皆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鄭元慶、鄭丁麗鳳之獨子鄭漢忠身體不適,有嘔吐(已嘔吐二、三天未見好轉)及腹痛之症狀,乃由其母鄭丁麗鳳陪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求診,由謝偉禎(另案審理)擔任主治醫師,於胃鏡、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驗後,僅以鄭漢忠血清SGOT數值一八0,在鄭漢忠無發燒、黃膽、褐色尿、倦怠等急性肝炎之典型症狀,亦無慢性肝炎病史,竟判斷係急性肝炎及胃炎,而要求鄭漢忠住院檢查治療,但以壢新醫院無病床,要求轉院至友院仁新醫院(事實上為同家醫院,醫師互相支援)住院繼續治療。鄭漢忠乃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轉院至仁新醫院,由鄭丁麗鳳掛急診,並辦妥住院手續,惟鄭漢忠於住院後(鄭丁麗鳳皆時刻在旁照料),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僅有黃姓助理來問病症,填些資料(蔡崇海醫師未親自為鄭漢忠看診),其後鄭漢忠腹痛加劇,且嘔吐不止,當日下午四時許鄭丁麗鳳請護士叫醫師來,護士稱醫師在忙,主治醫師乙○○並未給予鄭漢忠診療,鄭漢忠之主治醫師乙○○(當日下午在壢新醫院看門診,下午六時半起在仁新醫院看門診,下午十時許下班)、下午五時起之值班醫師甲○○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乙○○醫師並未於當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親自為鄭漢忠診療,竟囑護士高雅玲於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注射BUSCOPAN二AMP,下午九時注射VALIUM 一AMP,乙○○、甲○○醫師自鄭漢忠住院後迄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前均疏未注意親自診察鄭漢忠之病情,僅給予急性肝炎之支持性療法,未再給予進一步檢查(包括驗血、X光檢查及心電圖等),追蹤病情採究病因,任令鄭漢忠持續腹痛、嘔吐,乙○○、甲○○醫師能注意鄭漢忠持續腹痛、嘔吐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應能注意建議病人轉診,竟均疏未注意未予建議適當之轉診處置,且對於鄭漢忠之母鄭丁麗鳳要求轉至長庚醫院亦不置理。嗣後,鄭漢忠病情加劇,嘔吐很厲害,鄭丁麗鳳乃要求護士高雅玲(檢察官另行處分)通知醫師診治,至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時刻在旁照料鄭漢忠之鄭丁麗鳳見值班醫師甲○○經過,乃攔下央求余某為鄭漢忠檢查診治,余某診視後,發現鄭漢忠右上腹部壓痛及肝腫大,認鄭漢忠血壓、心跳、呼吸穩定,亦仍給予支持性療法並觀察之,鄭丁麗鳳雖請求進一步檢查,余醫師答稱沒有人手,第二天才做,說完即離去。至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鄭漢忠病情急遽惡化,經值班護士藍淑貞(檢察官另行處分)通知值班醫師余某,甲○○醫師疏未注意親自對鄭漢忠診療,即囑藍淑貞於凌晨一時三十五分對鄭漢忠注射VENA 一AMP,至凌晨二時零五分許,鄭漢忠面部僵硬,雙唇發紺,無呼吸、心跳、血壓,余某趕至開始心外按摩、電擊、氧氣面罩、強心藥物等急救,至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宣佈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乙○○在原審辯稱:其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當晚八時三十分許,親自診視鄭漢忠,業經證人即當班護士高雅玲證述甚詳,且有護理記錄單上明載:「二十時三十分,病患主訴上腹部疼痛難以忍受,醫生已診視之。然此部分醫囑給予 Buscopan 2 Amp 及繼續視察疼痛情形,並給Valium 1 Amp助眠,其次病患主訴仍感噁心嘔吐而吐不出東西,醫生已診視。然此部分醫囑給Primperan 1 Amp 及繼續觀察嘔吐情形。」,即死者之母鄭丁麗鳳亦不否認乙○○曾前往病房,僅爭執係前去看視隔床病患而非鄭漢忠等語,與原判決理由謂……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八時至九時根本未親自為鄭漢忠診療等情(原判決第十頁)不盡相符。對上開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又原判決依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三0九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死因看法:死者鄭漢忠因急性心肌炎,導致急性胃黏膜出血性炎症致死,由病人表現可知明顯腸道病毒致心肌炎死亡;參考資料:仁新醫院病歷二二三六七號:四月九日因腹病及嘔吐至仁新醫院,懷疑急性肝炎入院治療,但所謂肚子痛仍持續到死亡;鑑定結果,死者鄭漢忠因急性心肌炎,併發上消化道出血致死。」,認被害人鄭漢忠係因急性心肌炎,併發上消化道出血死亡,如屬無訛。則本件上訴人等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關鍵之處,似在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與鄭漢忠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相關規定,應依醫療法之罰則規定處罰不同,應予釐清。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先後三次就本件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是否有所過失,分別認:「認三位醫師,因病人有消化系統病症狀卻毫無心臟方面症狀而全力探討診治消化系方面疾病,病人卻於二十四小時內因急性心肌炎而猝死,其診治過程實難認有疏失。」(第一次鑑定);「然而急性心肌炎之病患造成猝死的原因常由心室性心律不整所致,此一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根據病歷記載,死者一直以腸胃症狀為主,且入院時病理學檢查心肺正常,故未做心電圖檢查,實難認為有所過失。」(第二次鑑定);「然而就整體而言,本案醫師並無明顯之延誤診療,同時病人入院後,其生命徵象一直都很正常,血壓在一00|一一0/七0MMHG之間,心跳亦未超過每分鐘一00下,病人致死之原因較可能是由於病情變化太快所致之猝死,並非延誤診療所致。」(第三次鑑定);似均認鄭漢忠係因急性心肌炎而猝死,然上訴人等之診療過程而言,並無過失,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尤其依當時病患之症狀及已進行之相關檢驗資料,綜合判斷,縱上訴人等全程親自診療,是否即可排除鄭漢忠因急性心肌炎而猝死之可能,亦即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與鄭漢忠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未進一步審認(事關醫學專門知識之判斷,如有必要,自非不可再送鑑定),原判決僅以「上開醫審會三次鑑定報告認蔡崇海、乙○○醫師有親自診察鄭漢忠,核與事實不符,故其鑑定意見認被告無醫療過失云云,不無偏坦上訴人之嫌,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為理由而不採,難謂妥適。且對於甲○○部分為何不足以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未說明其理由,均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醫審會為法定醫事事項鑑定機構(醫療法第七十三條),其所為之鑑定意見,固不足以拘束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但法院如不加採納,仍應說明其令人信服之理由。就本件之鑑定而言,其依照病歷等卷內相關資料,認蔡崇海、乙○○有親自診察鄭漢忠,並非全無所本,雖與法院調查證據之心證不同為原判決所不採,但能否即遽認該醫審會之鑑定「不無偏坦上訴人之嫌」,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按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二人雖先後二次共同選任辯護人共四人,形式上其總額未逾每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之規定,但本件共同選任辯護人共四人,每人既均得對乙○○、甲○○辯護,實際上即有逾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與上開規定之本旨有違,應認其最後選任之徐秀鳳律師部分不合規定,予以剔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