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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佔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股份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一運輸處(下稱臺汽一運處)行政室業務工,負責臺汽一運處公文收發及所屬各場站所得稅申報業務,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協辦臺汽一運處出納室各項應支付款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汽一運處出納室辦公室內,將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庫存零星費用週轉金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藏置於手提袋內,並攜回家中侵占入己。翌日適逢臺汽一運處指派政風室主任鄭惠宇協同會計室主任李桂里及會計邱麗珍查帳發現公有現金疑少十六萬元,上訴人乃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藉詞返家取款外出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其名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款十六萬元歸還臺汽一運處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因認檢察官起訴所引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卻另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但檢察官指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然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二項同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汽一運處出納室辦公室內,將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十六萬元藏置於手提袋內,並攜回家中之犯罪事實,似已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且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將十六萬元歸還臺汽一運處。雖上訴人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辯護權之行使,似仍不失為自白。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提高為一億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惟原判決前揭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屬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經此減刑後,其有期徒刑刑度反較行為時法為輕,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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